看板 HatePolitics
※ 引述《Homura (德意志國防貓)》之銘言: : 高案二審高等法院今天上午首度開庭 : 高虹安仍堅持無罪 : 書名上訴理由寫到 : 她這一生都不會忘記7月26日這一天 : 她沒有貪污的動機和行為 : 「我一心只想當好立委」 : 如果真的要貪污,何必找這麼多助理記帳,豈不更容易外洩 : 高虹安強調,一審認定她貪污的錢不到12萬 : 實際上她付出的助理費用多達32萬餘元,根本不符合比例原則 : 希望法官駁回檢方上訴,判她無罪 : https://i.imgur.com/aXBYySb.jpeg
: 助理願意捐加班費哪裡有錯! : https://i.imgur.com/Crg63Ph.jpeg
: 司法是不是該還我們白粉女神一個公道了 : 記得,有人會搞定司法 : 虹安姐姐加油! 是說,剛剛翻了裁判書類資料 發現近期有涉及這位被停職之市長、更好笑的自訴不成立案件... 案件編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聲自字第十八號 裁判日期:一一三年十月廿二日 告訴意旨: 告訴人高虹安為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市長之候選人,被告朱秀贏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9時52分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個人之Facebook(下稱 臉書)塗鴉牆上,以暱稱「秀盈朱」之帳號發表「依此脈絡和他們前後鋪陳的運作卡位利 害關係看來,她(即告訴人)父母,特別是她媽媽在方濟中學教學多年的國民黨高官方面應 該有很重要的人脈關係在」等不實言論,足以動搖告訴人支持者對於告訴人品格、形象之 意向,並藉此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進而影響選舉人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選舉之公正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而傳播不實等罪嫌。 聲請意旨: 1.本件被告明知網際網路之言論對聲請人之名譽影響甚鉅,應對其所陳述之事負有查證義 務,卻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下,惡意編造聲請人係藉特權方入學北一女中等不實言論,該 不實言論已由網際網路廣為散布全國,影響力無遠弗屆,致見聞該貼文之人對聲請人產生 負面形象,足以動搖聲請人支持者對於聲請人之學歷品格形象之意向,系爭不實言論係屬 「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 調查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逕以系爭言論屬「合理評論」之範圍而為不起訴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違誤,顯已違背法令,本件已達起訴門檻,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 2.網路傳播具有相當影響力、散布力較為強大,被告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不得以其一般 民眾之身分作為推託,更不得因信賴媒體之報導而得不經查證。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被告 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卻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主觀具有惡意,逕認定系爭言論係「合理評 論」,與目前實務見解相違背,未盡調查之責,顯然違背法令。 3.原不起訴處分於高等檢察分署發回續查之偵查階段,並未傳喚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庭 確認被告所引用之文章内容是否為真,顯未盡調查之責,明顯違背法令。 4.被告惡意編造聲請人籍親人特權方得入學北一女中等語,已屬惡意造謠,非屬一般民眾 善意評論候選人學經歷之相關言論,性質上係屬事實陳述,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原不起訴處分逕以「合理評論」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5.系爭不實言論係屬事實陳述,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之不 實言論屬意見表達,惟以聲請人透過推甄入學就讀北一女中乙事,與當時市長選舉毫無關 聯,自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名義上為評論市長選舉,實質上係抹黒聲請人,且系爭不 實言論使用「卡位」、「國民黨高官」等貶抑文字,並非使用中肯、不偏激之文字,系爭 不實言論已逾合理評論之範疇,原不起訴處分逕認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不起訴處分,係 未盡調查之責,顯然違背法令。 6.系爭不實言論係屬事實陳述,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之不 實言論屬意見表達,然被告於選舉期間發布系爭不實言論影射聲請人享有特權,貶抑聲請 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評價,以打擊聲請人選情,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惡意,原不起訴處分 率以被告之言論議題,已經多家媒體報導討論,而認尚屬「合理評論」之範圍,實與目前 實務見解相違背,未盡調查之責,顯然違背法令。 裁定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既需依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據以論述理由,實 難以聲請人所稱因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書,就本案證據取捨之認定 ,率即指稱所列述之理由有所不當。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11年10月2日9時52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個人之 Facebook(下稱臉書)塗鴉牆上,以暱稱「秀盈朱」之帳號發表「依此脈絡和他們前後鋪陳 的運作卡位利害關係看來,她(即告訴人)父母,特別是她媽媽在方濟中學教學多年的國民 黨高官方面應該有很重要的人脈關係在」等不實言論,足以動搖告訴人支持者對於告訴人 品格、形象之意向,並藉此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進而影響選舉人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選舉 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等罪嫌等語。就本件被告於臉書塗鴉牆上以暱稱「秀盈朱」之 帳號所發表之內容,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豐原的家裡,用手機上臉書網站貼網友的 文章,來源是從臉書網友看到,再從網友文章抓下來貼,網友名字叫引東風,臉書上貼文 有註明「引東風:」,我不承認有罵他(指告訴人),我只是轉貼網友文章,「引東風: 」有自己的臉書,就「方濟中學插班進北一女(一次過水)」這段話也是引用「引東風: 」網友的言論。我並不認識「引東風:」,但認為他是講真的,並沒有去查證,因為「引 東風:」網友講詐領助理費是真的,我才會引用他的文章,並沒有故意要讓他(指告訴人 )不當選,是要讓大家知道他的為人,並沒有故意誹謗他等語。被告自承其所發表內容係 引用暱稱「引東風:」所發布之文章,且於貼文上註明「引東風:」,並認為內容並無不 實,遂轉貼網友文章,觀諸被告之貼文上確有註明「引東風:」,則依被告所辯,其係引 用網友「引東風:」貼文尚屬有憑。 (二)聲請人一再以被告係惡意編造聲請人係籍親人特權方得入學北一女中,既未經合理查 證,認為被告具有主觀犯意屬惡意造謠。然本件被告經查係將他人所發表文章內容加以「 傳述」,實非原所指訴之「指謫」所可比擬,按「指謫」係指製作言論內容,「傳述」則 為將既有言論內容加以轉發,一者係從無到有製作言論內容,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否 則即屬無中生有、興風作浪之行徑;反之,如係利用既有、已存在之言論內容加以轉發, 轉發者主觀上易陷於人云亦云、三人成虎之境,其所應盡查證義務之程度,自難與言論內 容指謫者相提並論。尤以本件涉及民選首長之選舉,選舉過程各自之支持者、反對者本即 存在,反對者為期讓自身不支持之人選落選,在接觸到不利於該候選人之言論內容,未加 以查證即加以傳述,恐因此陷於接收資訊之偏聽,然尚難因此率即認定該傳述者,係具有 明知不實而毀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三)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雖一再提及「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不同,並以被告於本 件傳述之言論內容,係屬「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主張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 適用空間。然以被告所傳述之言論內容觀之,實已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均包括 其內,實難刻意將之區分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且觀諸該等言論內容之全文, 當可依法判定是否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聲請人將之自限為「事實陳述」,並主張並無 「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尚非妥適。 (四)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 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 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是 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 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 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 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情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 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 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 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看)。又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 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 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 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 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 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 待遇之所在。 (五)再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 、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 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 感受為認定標準。再者,出於善意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發表之言論及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 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 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 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 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 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 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 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 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 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 提起自訴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 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形 式審查,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 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這些能說她真有「做好職責」的心思,自然不得不說佩服 一整個都是要搞限制言論自由的模式,除了小草、柯粉之外,誰能相信她的話呢?誰敢肯 定她是要來追求公義、清廉的呢? 公道自在人心,如今的攻防戰術必須有所變化 否則被加重刑責時,只會更令人莞爾了。 -- 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8.101.169.79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HatePolitics/M.1730734766.A.DC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