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estone83 (Diow)
看板HatePolitics
標題終於等到鄭律發文了
時間Tue Mar 31 11:56:08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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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院新聞稿說本案違反細部計畫上位法規所以違法云云(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下稱土管條例)及細部計畫審議原則),完全搞混都市計畫法規,這部分我們在審
理中已經多次說明,所有的都發局、都委會證人甚至連張景森作證說法均是如此(除了充滿
敵意的高雄市副市長林欽榮外),無奈法院僅接受檢察官起訴的法律架構…。從北院新聞稿
來看,多位辯護人庭審主張的論點,法院完全不為所動,浪費了一整年的程序。
有點複雜,有興趣的人可以耐心看下去:
一、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
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同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
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是以,都市計畫法業已授權各直轄市政府或內政部分別就容積率在施行細則中做必要之規
定,而台北市政府業已依此授權訂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二、法官所說的土管條例就是所謂的通案性獎勵,除此之外尚有所謂個案性獎勵,法院完全
置之不理:
(一)通案性獎勵: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可就都市計畫法第32條各
使用分區之使用管制制定之「通案性」行政規則,北市府即依此授權訂定土管條例。其中土
管條例第11章「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此部分為通案性之容積獎勵。
(二)個案性容積獎勵:臺北市政府依前開都市計畫法授權已訂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惟台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並沒有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明確
規定一般通案性的容積獎勵項目,而是僅在該條例第25條訂定:「都市計畫地區內,市政府
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
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並依本法第23條規定程序辦理。」亦即,
上開條文業已授權市府可以在「細部計畫」中規定該地區的容積率,解釋上自包含容積獎勵
。據此,即使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未就一般通案之容積獎勵有所規範,惟市府本有
形成都市計畫之權限,依上開授權,自亦可以在細部計畫裡,就個案給予容積獎勵,惟須進
行都委會審議程序始可。此部分見解為實務與學界通說,亦核與監察院101年度專案調查研
究報告「現行容積移轉、買賣及總量管制規定」專案調查研究所述相符,復經都委會、都發
局證人到庭證述,且與內政部在監察院約談之前的見解相同。一般均認為只要經都委會依法
審議,衡量公益性與對價性,給予容獎即屬合法。
三、亦即,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機制係採雙軌制,一般性、普遍性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係依土管條例辦理(通案獎勵),具特別性質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則循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
,於個別之細部計畫內明確規定(個案獎勵),兩者所循法令有所區別,此係北市前都發局
長丁育群前於台北市議會所為之專案報告所述相同。本案法官所說的應走「通案部分」,係
走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議程序,本案走的不是都審會程序
,而是走個案獎勵程序,係走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程序。前者係都發局轄下機關,不具獨立
性。後者與都發局係平行機關,具獨立性。前者程序較為簡單,後者程序較為嚴謹,二者程
序有所不同。一般認為個案獎勵與通案獎勵併行不悖。
京華城案走的就是個案獎勵,不是法官認為的通案獎勵,這部分行政法院法官會比較懂這個
程序(因為行政程序法對都市計畫有專章規定),刑事庭法官、檢察官一般不懂。不過北院
法官對於多位辯護人庭審花了一整年的時間主張的這部分,完全不予理會,直接該走通案獎
勵,認定違反上位法規,卻漏掉都市計畫法及台北市的施行自治條例允許的個案獎勵,才是
真正的上位法規,令人難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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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初同事丟這個粉專給我
說是前檢察官,寫的東西淺顯易懂
結果我有位稍微讀過法律的朋友
跟我說他有些講法怪怪的
後來我才發現經營者就是柯的律師之一的鄭深元
等了幾天,終於看到他發有關一審宣判的文了
不過昨天上午發到現在
沒有一個讚和留言,蠻意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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